财税法规
公司新闻更多>
财税法规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财税法规 > 法规解读

“营改增”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

  建筑施工企业是专门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在目前的税收体制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到底对建筑施工企业带来了什么影响,企业应当如何应对,是目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寻求的答案。

  一、营改增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对建筑企业税负产生的影响

  在建筑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最先涉及到的是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举例说明:

  以建筑施工企业为例,假设其工程毛利率10%,工程结算成本中,原材料约占55%(建筑材料成本中水泥约占45%,钢铁约占40%,其他材料约占15%),人工成本约占30%,机械使用费5%,其他费用占比不超过10%,假设其全年完成营业收入为11100万元,营业成本9990万元(营业收入和成本均含增值税)。

  营改增前,应缴纳营业税为333万元(11100×3%)。

  营改增后,人工成本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能够抵扣进项税额为870万元[9990×(55%+5%)÷(1+17%)×17%]销项税额为1100万元[11100÷(1+11%)×11%](注:2011年11月,国务院批复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方案里建筑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改为11%.)这样计算,应缴纳增值税为230万元(1100-870),建筑施工企业的税负有所下降。

  以上是理论上的算法,但实际上建筑施工企业的特征会给增值税的计算带来很多挑战,如,建筑材料来源方式较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难度大,由于发票管理难度大,很多材料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使建筑业实际税负加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注:根据2014年6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3%征收率,原征收率6%不再适用)计算缴纳增值税:①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②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③自来水;④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以上所列货物,都是工程项目的主要材料,在工程造价中所占比重较大。假设施工企业购入以上材料都能取得正规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率为3%,而建筑业增值税销项税率为11%,施工企业购入的以上材料必将增加8%的纳税成本,从而加大建筑业实际税负,挤占利润空间。

  由于企业购进的机械设备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利于企业提高机械设备装备水平,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引进新的机械设备,减少作业人员的人工费用,为企业更新设备,扩大运营规模提供了有力条件,同时机械作业水平的提高能够减少施工重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保证作业人员生命安全。

  (二)对造价管理及核算的影响

  一是建设单位招标概预算编制将发生重大变化,相应的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编制也应按新标准执行,对外发布的公开招标书内容也要有相应的调整。

  二是这种变化使建筑企业投标工作变得复杂化。如,投标书的编制中有关原材料、燃料等直接成本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施工中,编制标书中很难准确预测有多少成本费用能够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是由于要执行新的定额标准,企业施工预算需要重新进行修改,企业的内部定额也要重新进行编制。

  (三)对经营形式的影响

  营业税改增值税有利于遏制非法转包、分包现象。有些企业在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他人,这是建筑法所明确禁止的,在工程全部转包的情况下,作为第一承包人的建筑企业(从发包方承接工程的单位)应按从发包方取得的全部工程结算收入和价外费用计算确定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从第二承包人(从第一承包人处承接工程的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进项税额,从其账务处理中能够发现没有可供抵扣的外购材料,从而很容易判断出工程全部转包的交易实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如果分包单位是小规模纳税人或包工头,抵扣进项税额将大幅降低,企业税负将上升,利润也随之减少。一旦税务机关确认为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就会禁止第一承包人抵扣进项税额,此时第一承包人的税负将大大增加,利润将大大缩水,对于利润空间本来不大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成果产生较大冲击,这将对非法转包行为起到一定遏制作用。

  另外一种常见形式是挂靠,目前许多挂靠单位购买材料不要发票,材料采购价格较低。税改后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挂靠单位就不能获得抵扣收益,税负就会提高,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有真实的交易,材料供应商往往会趁机加价,挂靠单位利润将大幅减少,这将严重打击挂靠行为。

  对于联营项目,由于营业税与成本费用基本没有关系,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不存在税款抵扣问题,联营合作方往往没有健全的会计核算体系,没有索取发票的意识。实行增值税后,增值税与工程造价、成本费用密不可分。如果联营合作项目在采购、租赁、分包等环节不能取得足够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增值税进项税额就很小,可抵扣的税款较少,缴纳的税款较多,税负甚至超过项目的利润率,总包方和联营合作方都将无利可取,涉税风险会威胁到联营合作项目管理模式的生存和发展。

  (四)对企业管理的影响

  施工企业施工项目分散在全国各地,材料采购的地域也相应分散,材料管理部门多而杂,每笔采购业务都要按照现有增值税发票管理模式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数量巨大,发票的收集、审核、整理等工作难度大、时间长。按现行制度规定,进项税额要在180天内认证完毕,其工作难度非常大。现实中的税务问题并不如理论分析的简单,如拿到对方开来的发票,应注意是否为专用发票,发票上的时间,发票章是否正确等。这些无疑对施工企业财务人员,乃至经营部门工作人员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外,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纳税地点不同,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其经营特点,纳税地点也会产生较大变化。

  (五)对财务会计的影响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购置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等存货成本和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需要按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扣除进项税额,这样,企业的资产总额将比没有营改增前有一定幅度下降,引起资产负债率上升。

  对于企业的财务报表,营改增之前,主营业务收入是含有营业税的,属于含税收入额,营改增之后,主营业务收入不包含增值税,属于税后收入额,由于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企业的利润率数值也不同,假定企业在实行营业税与增值税的营业收入与实际税负相等,营改增后会出现企业营业收入减少而利润率升高的现象。

  对企业现金流量的影响。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普遍实行的是代扣代缴营业税方式,建设单位验工计价时,采取从验工计价和付款中直接代扣营业税,营改增后,建设单位将不能直接代扣代缴增值税,而直接由建筑施工企业在当期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但此时建设单位验工计价并不立即支付工程款给建筑施工企业,也即缴纳增值税在前,收取工程款在后,有时滞后时间比较长,这将导致企业的经营性活动现金净流量增加,加大企业资金紧张程度。

  二、建筑施工企业对营改增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进项税额抵扣环节的管理

  施工企业为了降低施工成本,往往选择个体户、小规模纳税人作为合作商供应材料、机械设备租赁。现在,由于税制改革,施工企业更应注重选择具有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的合作商,并且要考查其相应的扣减税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以免无法抵扣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增值税数额的高低直接取决于建筑施工企业能够提供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因此,企业所能够提供的进项抵扣部分越高,所缴纳的增值税金额也就会越低。比如增加机械设备的购入,减少劳务的支出等。建筑施工企业从现在起就需要加强公司管理,注意保管和收集相应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并且,试点推行阶段还会发生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施工企业要针对不能进项税发票的主要原因,从自身管理上增强堵漏意识,以尽量减少损失。

  (二)培养税务人才,做好税收筹划

  目前,有的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提前储备税收筹划人才,做好相关税收政策的研究工作,并合理进行税收筹划。企业要从建筑企业和增值税的特点出发,认真研究新政策的相关规定,并特别掌握针对本行业的特别规定,通过会议、企业内部报纸和网站,对财务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材料采购人员和预决算人员宣讲有关增值税的专业知识,增强员工对增值税基本原理、税率、纳税环节和纳税要求的认识,培养在采购材料、分包环节索要专用发票的意识,确保在税制改革后能够立即进行熟练操作和运用。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涉及到企业管理的各方面,尤其涉及到法律,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重要方面,企业在这方面要提供足够的人才支撑,确保企业纳税合法合规。法律顾问应当深入研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做好税务的会计处理核算工作。企业必要时要适当配置税收筹划人员,进行合理避税、节税,充分享税制改革给企业带来的税收红利,并实现涉税零风险。

  (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企业经营方式

  营改增,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作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要从公司组织机构,子分公司的设立和发展战略以及重大投融资项目上做出相应调整。比如投标工作,企业往往以集团公司名义对外投标,中标后再分解给集团内部,具有法人资格的成员企业应,与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取得的收入应在成员企业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并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从建设单位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包括成员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应在企业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建设单位和集团公司都不能再代扣代缴税费。如前所述,营改增对于非法转包、分包,挂靠以及联营项目等经营方式更容易实现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规范经营方式,规避法律风险。  三、纳税评估法律化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拥有法定的纳税评估权。纳税人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不实,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从事生产、经营,有合并、分立、解散的情况或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应当及时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向出具税额确认通知书的情形,明确了视同税额确认的法定情形,以及纳税评估转稽查的特定情形,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的一般期限为五年,特殊情况下可以达十五年。

  纳税评估是以海量信息源为基础和核心,以信息数理分析为手段,以纳税服务为方法,以与纳税人约谈、沟通为形式,促使纳税人自我改正为目的的一种有效管理服务手段。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和社会信用不断完善,以及《征求意见稿》确立的涉税信息提供机制的落实,税务机关将有权合法掌控大量的第三方信息,即纳税人的基本情况、资产情况、银行信息、证券交易情况等等,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申报真实性进行集约式比对分析评估,会具有更大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并且对纳税人更具有威慑力。在税务机关拥有纳税人海量信息的大数据时代,以往依靠提供虚假信息而瞒天过海的纳税人将无处遁形。

  四、强化纳税人信用建设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明确了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法律地位。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为企业、公民等纳税人编制的唯一且终身不变的确认其身份的数字代码标识,它是对纳税人税收征管的基础。税务部门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税务管理,实现社会全覆盖,通过纳税人识别号把纳税人所有涉税事项归集在一起,对纳税人不同时间、地点、不同税种的涉税记录对比分析,有利于实现与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第三方及其他社会单位之间的信息传递与共享。《征求意见稿》一旦实施,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将成为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并将影响纳税人其他经济权利。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本次修法把建立推广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上升到国家层面,强调全社会都应使用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在开立账户、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时需要注明纳税人识别号,不按规定使用纳税人识别号则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五、丰富了税务机关的强制措施手段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以纳税人欠缴税款为限,对其不动产设定优先受偿权,并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予以登记。该规定这是对欧美国家"留置权"(Tax Lien)制度的借鉴。即:纳税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针对纳税义务人的某一不动产,设置税收保障受偿权,在纳税人处置时优先受偿。

  税收保障受偿权不取得或剥夺纳税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只是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税收保障受偿权既能保障税权又能尽量避免对个人财产特别是住房采取强制执行等激烈手段;同时通过将纳税人的税收债务信用问题告知社会的方法,促进纳税人遵从。这项制度既能保障税款征收,又避免激化社会矛盾,有利于推进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直接税的改革。

  六、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法定授权范围和程序实施税收征管,不得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新增修正申报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以及预约裁定制度;同时完善延期、分期缴税制度,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放到县以上税务机关,对补缴税款能力不足的纳税人引入分期缴税制度。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还增加了税收利息中止加收、不予加收的规定。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减免税收利息。降低对纳税人的处罚标准,减小行政处罚裁量权,将多数涉及罚款的条款由"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改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并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有利于促进纳税人遵从度的不断提升。

  七、确定税务机关税款追征权的时效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对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在十五年内可以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纳税人欠税超过二十年,税务机关执行不能的,不再追征。"该规定明确了税收征管的时效,其基本法理是税务机关应及时行使征税权,若税务机关不及时行使,可以推定其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纳税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征求意见稿》明确税收征管时效,可以避免因税务机关不及时行使权力而使纳税人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有利于维护确定化的税收法律关系。

  八、鼓励税务争议和解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在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的,将复议作为税收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以体现"穷尽行政救济而后诉讼"的原则。此外,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争议。和解、调解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本着互相谅解,自愿协商的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也可以通过整理出各种争论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更加符合实际的、有效的沟通。税务和解与税务调解是税收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益均得到照顾的情况下达成的折衷结果,即维护了国家税收利益,又充分考虑纳税人实际情况,最终达到"双赢"局面的形成。此次修改将税务和解和调解上升为法律,有利于发挥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功能,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在解决税务行政争议、化解征纳矛盾、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重要作用。

  小结:税收的征纳过程可以看作是税收征纳双方的一场博弈,《税收征管法》为双方确定规则。在这场没有硝烟的税收博弈战场上,征税机关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如果在法律上不对其权利进行制衡,容易导致税务纠纷的产生。《税收征管法》不仅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职权和职责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征求意见稿》取消先缴税后复议,增加自然人税收征管、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明确税收征管的时效,健全争议解决机制,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等一系列制度改革,对于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税企关系意义深远。


微博二维码
版权所有:中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Dayucms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