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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零税率资格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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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政策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 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规定,山 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零税率资格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7日

                                                     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零税率资格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零税率出口企业),应在首次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行为退(免)税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
    第三条 零税率出口企业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
   (一)填报《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根据所销售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 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 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 料。
    2. 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 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 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 “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 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 料。
    3. 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4. 对外销售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5. 对外转让技术的,应提供技术转让合同或协议。
   (三)零税率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条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三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变更。
    第五条 《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零税率出口企业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内容的变更。
    变更内容不涉及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按照第三条规定执行。变更内容按规定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结清退(免)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六条 零税率出口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方可办理。
零税率出口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
    第七条 对零税率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待其补正后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零税率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电子数据,应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
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第九条 本办法要求零税率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行为,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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